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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发布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博鱼(boyu·中国)官方网站’

POSTTIME:2024-10-13     作者:博鱼(boyu·中国)官方网站     点击量:766

本文摘要:第条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应该遵循认同大自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确保安全性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十七条国家希望城镇污水处理再造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理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该优先用于再造水…第十条专门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之为灌溉户向城镇灌溉设施废气污水的,应该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申请人发给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条例》公布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政府网今日公布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其第641号,《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条例》早已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条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应该遵循认同大自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确保安全性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十七条国家希望城镇污水处理再造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理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该优先用于再造水…第十条专门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之为灌溉户向城镇灌溉设施废气污水的,应该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申请人发给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条例》公布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政府网今日公布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其第641号,《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条例》早已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对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的管理,确保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运营,预防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确保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性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订本条例。第二条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确保与维护,向城镇灌溉设施灌溉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预防,限于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工作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应该遵循认同大自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确保安全性、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之为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涉及工作。第六条国家希望采行授权经营、政府出售服务等多种形式,更有社会资金参予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希望、反对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设备限于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增进污水的再造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升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成全国的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具体全国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确保措施等。城镇灌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成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具体灌溉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灌溉模式,污水处理与再造利用、污泥处置处理拒绝,排水措施,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确保措施等;不易再次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该编成城镇内涝预防专项规划,并划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成,应该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研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城镇内涝预防专项规划的编成,应该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认内涝预防目标和拒绝,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升雨水滞井水、调蓄和废气能力。

第九条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将编成的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组织实行,并报一级人民政府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备案。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日后批准后发布,应该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改动的,应该按照原审核程序上报审核。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拒绝,增大对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确保的投放。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确认的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再行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认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置处理、再造水利用、雨水调蓄和废气等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建。城镇新区的研发和建设,应该按照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确认的建设时序,优先决定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未辟或者已建但并未超过国家有关标准的,应该按照年度改建计划展开改建,提升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城镇排水拒绝,融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强化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微克雨水径流废气等设施建设和改建。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该设施建设雨水搜集利用设施,减少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大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搜集利用设施,缩减雨水径流,提升城镇内涝预防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扩建,应该按照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确认的雨水径流掌控拒绝建设涉及设施。

第十四条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必须与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该征询城镇灌溉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就灌溉设计方案否合乎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涉及标准明确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该按照灌溉设计方案建设相连管网等设施;并未建设相连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灌溉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该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该依法的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涉及资料报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认符合条件的设施确保运营单位负责管理。授权经营合约、委托运营合约牵涉到污染物缩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征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希望实行城镇污水处理授权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专门从事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备的运营管理和安全性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适当的较好业绩和确保运营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灌溉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融合气象、水文资料,创建灌溉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强化雨水废气管理,提升城镇内涝预防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防治管理措施,创建城镇内涝预防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强化对城镇灌溉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水、整治,因地制宜地采行定期清淤筑堤等措施,保证雨水废气通畅,联合作好城镇内涝预防工作。第十八条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城镇内涝预防专项规划的拒绝,确认雨水搜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具体雨水的灌溉分区和灌溉决心,合理掌控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对实施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该按照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拒绝,展开雨水、污水分流改建。雨水、污水分流改建可以融合旧城区扩建和道路建设同时展开。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扩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互相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该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搜集与处置,合理确认分洪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储存池、建设分洪干管等方式,强化对初期雨水的废气调控和污染防治。第二十条城镇灌溉设施覆盖面积范围内的灌溉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出城镇灌溉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出雨水管网。第二十一条专门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之为灌溉户)向城镇灌溉设施废气污水的,应该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申请人发给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运营的事项展开审查。灌溉户应该按照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拒绝废气污水。第二十二条灌溉户申请人发给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合乎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拒绝;(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适当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废气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废气标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合乎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核准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强化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合乎规划拒绝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该拒绝灌溉户采取措施,限期排查。第二十四条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委托的灌溉监测机构,应该对灌溉户废气污水的水质和水量展开监测,并创建灌溉监测档案。灌溉户应该拒绝接受监测,真实情况获取有关资料。列为重点污水处理单位名录的灌溉户加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该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将监测数据与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分享。第二十五条因城镇灌溉设施确保或者检修有可能对灌溉导致影响的,城镇灌溉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提早24小时通报涉及灌溉户;有可能对灌溉导致严重影响的,应该事前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报告,采行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展开建设,确保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合乎涉及拒绝。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该不具备以防坠落在和以防偷窃功能,符合结构强度拒绝。第二十七条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建城镇排水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灌溉设施展开全面检查,对找到的问题,批示有关单位限期处置,并强化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管理,增强排水措施,减少适当的强迫灌溉设施和装备。城镇灌溉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按照防汛拒绝,对城镇灌溉设施展开全面检查、确保、清疏,保证设施安全性运营。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该强化对易涝点的巡查,找到险情,立刻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该遵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官或者监督。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二十八条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签定确保运营合约,具体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确保运营合约展开确保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发表有关确保运营信息,并拒绝接受涉及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确保入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废气标准,不得废气不合格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出入水水质,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缩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确保运营合约,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上报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递交涉及成本信息。

城镇灌溉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该考虑到主要污染物缩减情况。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置处理单位应该安全性处置处理污泥,确保处置处理后的污泥合乎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置处理后的污泥下落、用途、用量等展开追踪、记录,并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灌入、堆满、弃置、遗撒污泥。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不得私自停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必须停驶或者部分停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该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在经常出现入水水质和水量再次发生根本性变化有可能造成入水水质微克,或者再次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运营的脑溢血情况时,应该立刻采行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城镇灌溉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该及时核查处置。第三十二条灌溉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污水处理酬劳。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废气污水、交纳污水处理酬劳的,仍然交纳排污费。灌溉监测机构拒绝接受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委托专门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和灌溉户缴纳任何费用。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酬劳应该划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置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酬劳的收费标准不不应高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长时间运营的成本。因类似原因,缴纳的污水处理酬劳足以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长时间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与补贴。污水处理酬劳的缴纳、用于情况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入水水质和水量展开监督检查。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展开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发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不予因应。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为出入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性运营获取确保条件。第三十五条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遵守确保运营合约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入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及时、足额拨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第三十六条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找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不存在并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确保运营合约展开确保运营,私自停驶或者部分停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性运营等情形的,应该拒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排查;逾期不排查的,或者排查后仍无法安全性运营的,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可以中止确保运营合约。

城镇灌溉主管部门中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签定的确保运营合约的,应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性运营。第三十七条国家希望城镇污水处理再造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理、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该优先用于再造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认再造水利用的规模,制订增进再造水利用的确保措施。

再造水划入水资源统一配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加强指导。第五章设施确保与维护第三十八条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性生产管理制度,强化对窨井盖等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修理和水土保持,确保设施安全性运营。专门从事管网确保、应急灌溉、井下及受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决定专门人员展开现场安全性管理,设置显眼警告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坠落在、车辆失守,并及时复原窨井盖,保证操作规程的遵从和安全措施的实施。

涉及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的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的组织编成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付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水所必须的物资。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有适当的抢修装备、器材,并定期的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灌溉户因再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废气的污水有可能严重威胁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运营的,应该立刻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并及时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再次发生后,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应该立刻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行防水措施、的组织抢险,并及时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界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范围,并向社会发布。

在维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专门从事炸开、钻井、沉箱、覆以入、挖出、土堆等有可能影响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的活动的,应该与设施确保运营单位等联合制订设施维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性防水措施。第四十二条禁令专门从事下列严重威胁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的活动:(一)损坏、偷窃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阻塞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废气、灌入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严重威胁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建设工程动工前,建设单位应该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涉及情况。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及其他涉及部门和单位应该及时获取涉及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与施工单位、设施确保运营单位联合制订设施维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性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必须拆毁、改动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制订拆毁、改动方案,报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审查,并分担修复、扩建和采行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对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确保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发表。

实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行下列措施:(一)转入现场展开检查、监测;(二)查询、拷贝有关文件和资料;(三)拒绝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不予因应,不得阻碍和阻扰依法展开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四十五条审核机关应该强化对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确保和维护等资金筹措、管理和用于情况的监督,并发布审核结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后文件的,找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未予公安部门的,或者有其他并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不道德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的不道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背本条例规定,核准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污水处理许可证后不实行监督检查的,对核准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置。第四十七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对不合乎法定条件的灌溉户核准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合乎法定条件的灌溉户未予核准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的不道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互相混接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修正,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面积范围内的灌溉单位和个人,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出城镇灌溉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出雨水管网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逾期不修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一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五十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灌溉户并未获得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灌溉设施废气污水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采行管理措施,手续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一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灌溉户不按照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拒绝废气污水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修正,可以一处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注销污水排出排水管网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不予通报;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因城镇灌溉设施确保或者检修有可能对灌溉导致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灌溉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并未提早通报涉及灌溉户的,或者并未事前向城镇灌溉主管部门报告,采行应急处置措施的,或者并未按照防汛拒绝对城镇灌溉设施展开全面检查、确保、清疏,影响汛期灌溉通畅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逾期不修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五十二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出入水水质的,或者并未上报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缩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可以一处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私自停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并未按照规定事前报告或者采行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逾期不修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置处理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置处理后的污泥的下落、用途、用量等并未展开追踪、记录的,或者处置处理后的污泥不合乎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行管理措施,给与警告;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行管理措施的,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可以登录有管理能力的单位交由管理,所须要费用由当事人分担;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私自灌入、堆满、弃置、遗撒污泥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采行管理措施,给与警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一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行管理措施的,城镇灌溉主管部门可以登录有管理能力的单位交由管理,所须要费用由当事人分担;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五十四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灌溉单位或者个人不交纳污水处理酬劳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逼不交纳的,处应交纳污水处理酬劳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逾期不修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日常巡查、修理和水土保持责任,确保设施安全性运营的;(二)并未及时采行防水措施、的组织事故抢险的;(三)因巡查、确保不做到,造成窨井盖遗失、损坏,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第五十六条违背本条例规定,专门从事严重威胁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性的活动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行其他补救措施,给与警告;逾期不采行补救措施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一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并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确保运营单位等联合制订设施维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性防水措施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修正,一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私自拆毁、改动城镇灌溉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灌溉主管部门责令修正,恢复原状或者采行其他补救措施,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灌溉户必须获得污水处理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废气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惩处。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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